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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劳动用工十起典型案例

来源:工商联人才网 时间:2012-02-24 作者:web 浏览量:
来源:合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规范用工就业行为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编者按:近年来,合肥的快速发展吸引了大批企业来肥建厂,众多劳动者来肥就业。为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企业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们从2011年3000余起劳动监察仲裁案件中选出10起典型案例,提醒大家注意,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劳动合同异地签名产生法律后果案
案情。2009年12月,某机械公司组织新招人员和合同到期员工签(续)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将新进员工李某的两份空白合同交其带回家审阅,次日李某将两份已签名的劳动合同交回人力资源部。2011年6月李某离职与公司产生纠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称劳动合同已经李某亲笔签名订立,坚决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后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签字。
处理。因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能提供李某真实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也不能提供李某授权别人代签名的委托书,同时也不能提供当时向李某发放劳动合同的记录,李某坚称未见过劳动合同书,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提示。为避免劳动合同被员工带离签订现场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在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在场时签订,或提供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签。同时,用人单位将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交一份给劳动者,如果让其在劳动合同领取表上签字确认也可。
单位不为员工参保发生高额工伤待遇案
案情。孙某是一家规模不大的配套加工私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从未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孙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40多万,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三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8月,孙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00元;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5600元。
处理。该公司收到仲裁应诉通知书后称:为孙某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40多万,公司本身规模就很小,根本没财力支付后续费用。仲裁委向公司负责人宣讲了我国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后,仍不能调解成功,后依法裁决支持孙某的各项请求。
提示。本案中,如果该企业当初为孙某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上述所有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增强抗风险能力的必要手段,能防范单位因发生严重工伤事故而陷入困顿局面。
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案
案情。某公司女工王某2010年11月5日顺产一子,产假期满后回到公司上班。王某初为人母,育子事务较多,工作热情没以前高,分管领导不满。2011年8月31日,王某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借机终止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诉至仲裁委,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倍数额的赔偿金43500元。
结果。公司认为王某工作积极性不高、劳动合同已到期,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是单位的法定权利,坚决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王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属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哺乳期未满,即使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也不得终止。仲裁委支持了王某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赔偿金。
提示。我国劳动法律对处于“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有特殊保护,法律规定:除法定事由外,用人单位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王某哺乳期至2011年11月4日到期,其劳动合同期应顺延至日期满,故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其劳动合同违法。另需提示的是,“三期”内女职工并非全部都不能解除合同,对于女职工在三期内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也可解除。
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需依法支付案
案情。朱某于2009年2月进入合肥某服务公司,其工作性质特殊,每当国家法定假日必须上班,单位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2月朱某被公司辞退,双方发生纠纷,朱某要求单位补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
处理。公司认为本单位薪资制度规定员工法定假日的日加班工资为50元,且《工资表》均有朱某签字,表明其认可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经核对,朱某正常情况下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公司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确实远低于国家规定的300%标准,故仲裁委裁决公司补足差额部分。
提示。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加班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支付标准为本人日工资额的300%。即使某些单位有制度规定,但其规定的支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不合法。
医疗期内员工未及时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案
案情。员工孙某生病首次书面向单位请病假一个月,单位准假。一个月期满后,孙某仍在住院就电话向部门领导请假,单位以其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不准假,按旷工处理。10日后单位解除孙某劳动关系。孙某不服诉请恢复劳动关系。
处理。孙某仍处医疗期内,虽未按单位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但根据医院病历证明其确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不成,仲裁委裁决单位的解除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
提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孙某虽未按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确有不妥,但医院病历证明其确在住院治疗,具备不及时递交书面请假申请以及不能上班的正当理由,不属于无故旷工,企业不能认定其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其解除的决定不妥。
违反《培训协议》离职应担责案
案情。某公司员工李某2008年1月与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自2008年2月起脱产参加某高校工程类硕士学位学习,学习期间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往返交通费及学费等,李某毕业后回公司服务不少于10年,否则按国家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在李某学习期间共支付其费用24万元。2010年7月,李某毕业后回到公司上班,同年12月不辞而别。公司随后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培训违约金22.8万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赔偿金6000元。
处理。李某不按我国劳动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单位,不辞而别,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依据规定应承担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李某违反《培训协议》中服务期限约定,依法应承担剩余服务期应分担的违约金,故仲裁委裁决支持公司诉求。
提示。遵守劳动法是用人单位义务,劳动者也有义务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不辞而别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职工离职需提前30日通知单位的规定,该行为违法;同时李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履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非法使用童工案
案情。2011年4月13日,劳动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某建材厂有使用童工行为,劳动监察机构立案调查,该厂使用童工何某,1995年7月出生,2011年3月随其姐到厂拉湿坯,工作时未满16周岁,该厂负责人知道何某真实年龄,并一直安排工作。
查处。据调查,该厂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构成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对此,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对该厂处以5000元罚款,责令该厂在规定时间内将何某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全部由该厂承担。
提示。使用童工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都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虽然该员工距16周岁仅剩4个月,但该厂行为仍属使用童工行为。国家高度重视使用童工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标准,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因此,用人单位招人时必须严格核查身份证,一律不得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将受到严厉处罚。
非法职业介绍机构骗取钱财案
案情。许某在一家职介所看到某大企业急招一线操作工,月薪4500元,交五险后,缴中介费80元和建档费150元,双方说好工作介绍不成功全额退费。职介所介绍许某去应聘时被告知暂不要人。之后,又连续介绍几家公司,不是不要人,就是与职介所说的待遇差距大。许某要退费,该所却称已介绍工作,是自己不干,只同意退30元。许某多次交涉没结果,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查处。区劳动监察行政部门立案调查,该职介所没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属非法职介机构,区劳动监察部门联合工商部门依法关闭这家“黑职介”,没收违法所得,退还劳动者费用,并罚款。
提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必须获得人社部门行政许可和工商行政部门工商登记。目前“黑职介”骗人伎俩有:发布虚假信息;做出虚假承诺事后又推脱责任,甚至突然关门;乱收费等。提醒求职者到正规职业中介机构求职谨防受骗。
建筑民工讨薪案
案情。2011年12月,合肥某工程项目26名农民工集体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反映包工头叶某承包某建筑公司工程,他们跟着叶某做木工,工程结束后拖欠30余万元工资,导致他们无钱回家过年。劳动监察、城乡建设部门及时介入调查。
查处。经调查农民工反映情况属实,拖欠工资金额共计35万元,涉及26名农民工。造成原因是该公司没将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而由无资质的叶某来负责,叶某从公司拿到工资款后没足额支付给农民工。劳动监察、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责令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6名农民工于当日从建筑企业领到了拖欠的35万元工资,顺利返乡过年。
提示。据法律法规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筑施工领域不允许个人承包工程,包工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建筑公司应将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工资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手中。如果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由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醒农民工朋友到建筑行业找工作时,一定要与建筑公司或劳务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才能得到保障。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案
案情。2011年1月,市人社局在检查某医院时,发现该院职工张某在本月有四天住院治疗记录,而单位考勤表显示张某此期间一直在医院上班,市人社局决定立案调查。
查处。经调查,张某所在医院为骗取医保基金,通过虚构住院记录(“挂床”)骗取金额1500余元。市人社局对该院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以30000元罚款,该医院不服提出听证申请。经过听证,认为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终维持了30000元的罚款决定。市人社局依法对该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30000元罚款。
提示。本案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骗取社保基金行为处罚更严厉,除了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外,对社保服务机构,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国家对社保基金实行严格监管,无论是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还是医务工作者、普通公民,都有维护社保基金安全的义务,如果有骗取社保基金的行为,将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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