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线电话:0551-62628820
关闭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职场资讯 > 劳动法苑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来源:工商联人才网 时间:2020-01-09 作者:haha 浏览量: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推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中小企业促进领域的互动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市场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的政策措施,明确中小企业发展导向,确定扶持重点,推动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创业创新、企业家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缓征、减征、免征中小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制定解决中小企业精准化贷款问题的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建立银行信贷保险和税收联动机制,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监管部门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开展支小再贷款、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债券质押等业务;

(四)提高对中小企业贷款比例;

(五)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依托科技创新板、专精特新板和农业板等板块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担保行业体系,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补充机制,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充分发挥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功能,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九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第二十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展示、产融对接、项目孵化的平台,催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盘活政府性存量资产;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鼓励各地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等投资建设创业园、孵化器、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客空间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其享受税收优惠: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提升智能制造、高端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二条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大型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字号等以及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中小企业已获授权的发明专利给予资助,对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技术以及中小企业主导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中小企业创新研发成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中小企业的,可以依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对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现金奖励,可以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推动军民技术双向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升研发设计水平,改造生产制造方式,提升经营管理能力,优化市场营销。

引导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使用和新材料的首批次应用。

对中小企业研制和使用的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以及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大型企业应当平等对待与其合作的中小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分享到:
相关推荐
暂无相关推荐
客服服务热线
0551-62628820
工作日 8:30-17:00
关于我们
3+1服务
收费与推广
网站特色
咨询反馈
  • 客服中心
  • 常见问题
  • 职场指南
微信公众号
手机浏览

Copyright © 2009~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 皖ICP备05021802号-1   皖公网安备 34010302000306号

地址:合肥市淮河路260号 EMAIL:Job@gslrc.com

用微信扫一扫